一、针对证据进行说理的必要性实益
证据是诉讼的基石,是审判的关键之所在。从证据制度的发展进程来看其先后经历了神明裁判模式、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主义等三个主要阶段。我国证据制度是在借鉴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基础上确立的一种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针对证据说理部分,指出:以往刑事裁判文书中存在“叙述事实部分,不证明犯罪,不写具体证据”,“法官的认证、采信证据在裁判文书中体现不出来”等缺点,并要求“要抓住重点,即在加大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和增强裁判的说理性这两个问题上下功夫”。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1条再次予以确认。《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条规定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这些都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即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提高裁判文书质量的通知》强调“说理是裁判文书的灵魂。增强裁判文书说理的针对性、透彻性,要重点围绕案件争议焦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裁判理由、法律适用进行阐释,努力做到‘辨法析理、胜败皆明”。年6月《释法说理意见》指明:“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认定,应当结合诉讼各方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根据证据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必要时使用推定和司法认知等方法,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判断,阐明证据采纳和采信的理由。”可见,对证据进行说理是裁判文书说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证据进行充分说理,可以增强裁判文书的接受度,提高司法公正。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过程,是诉讼中最重要的活动之一,是法官思维见之于客观的活动,也是法律事实形成的重要过程法院审理案件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这里的事实是对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后的法律事实。证据是构建一个案件的基本素材,而法官需要将这些零散原始的素材进行加工,从而最大可能地还原客观真实,作出公正的判决。对证据进行认定的过程是诉讼的基础过程,也是作出判决的重要和核心步骤,要体现司法的公正,就应当公开法官采信证据的思维过程,对证据审核认定的过程予以公示和说理,可以将法官从审判过程归纳出法律真实的过程进行再现,进而避免司法的神秘化,增强裁判结果的接受度,以公开促公正。
对证据进行充分说理,是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一种重要体现。“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随着证据规则的出台以及辩论式诉讼模式的引入,对证据的客观审查和综合认定逐渐成为诉讼的至关重要的一部分,法官也越来越重视对于证据认定的说理。当事人诉讼能力的提高,以及案件复杂性的增加,使得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在诉讼中的体现日渐突出,要让当事人赢得清楚、输得明白,就需要法官对证据进行充分的说理。保障当事人程序性权利,要求所有证据在庭审中开示,保障当事人可以进行充分的辩论,主要体现当事人对于司法程序的参与权,而这些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如果体现在裁判文书中,则应该是对证据的审核和采纳进行充分说理,这是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结果体现。
对证据进行说理,有利于指导当事人举证质证,增强当事人的法治意识和能力。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要求各级法院以“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为精神,全面推进裁判文书上网工作。裁判文书公开力度加大,也就意味着裁判文书说理对当事人的司法引导职能加大,将有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和法律工作者会从他人过往的诉讼中汲取经验教训,一方面避免诉讼和纠纷的发生;另一方面,增强诉讼能力,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加强对证据的说理,可以增强和提高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能力,促使当事人尊重司法规则,严格按照法律规范行事。
二、目前对证据进行说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实践中,法官在如何对证据进行说理的问题上面临一定的现实困难,有些案件中当事人的证据较少,如单纯对证据进行说理将稍显空洞;有些当事人举证能力悬殊太过明显,如仅依据证据进行说理较难实现实质正义;有些案件中有太多无关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又过于机械,导致文书如果对全部证据进行说理则显得冗长不堪因此,对于证据进行说理的部分,是最能体现法官能力、素质和功底的环节。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一)对证据说理的重视程度不够
从法律层面的规定而言,对证据说理并非裁判文书法定组成部分,也没有规定证据说理缺失的法律后果,从法官观念而言,我国的司法传统对程序正义的重视程度不够,审判实践中法官对于证据说理的认识程度有一个逐渐提高的过程,有些法官认为只要实体结果处理正确,则运用证据进行说理并非绝对必要,认为言多必失,不愿意将心证过程通过证据向当事人展示,向社会公开。
(二)对于证据的说理较为简单机械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在事实部分往往只是简单地罗列证据,形式单一,仅对各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关联性)逐一进行分析,忽略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时常会出现证据的重复论述,聚焦不准,争点不明,导致文书繁复冗长,读来费解。加拿大Batarache大法官说:在缺乏对证据真正进行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分析的情况下,仅仅把要考虑的证据罗列出来,冠冕堂皇地加以概述、平均使用笔墨逐一进行点评的做法是有缺陷的,且法官给出判决理由的职责没有履行。在行政诉讼中,一般会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的事项进行说理,但说理一般也极为简单,不能完全发挥证据说理的功能作用。
(三)对证据进行说理时与对事实和法律进行说理的融合度不够
裁判文书在对证据说理时会往往会忽略对事实和法律的分析,缺乏整体的衔接和融合,会使各个部分显得孤立和割裂取舍证据神秘,导致难于甚至无法在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架起说理的桥梁。有的判决书只是集中罗列证据名称,然后都用“以上事实,有…证据在案佐证”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为证”等模糊词句完成证据采用。至于这些证据的主要内容,是否经过质证,能证明什么问题,证据力的大小,证据不予采信的理由等则一概三缄其口。
三、针对证据进行说理的特点
(一)对证据进行说理具有法定性
无论是举证责任、证据的形式种类、证据的证明力还是证明标准,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法官对于证据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的判断等都是适用法律的过程,而非创设法律的过程。在对证据的说理上,主要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认定,相对于对事实的说理方面,对证据的说理要求更加严谨规范。如举证责任,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又如针对不同证据的证明问题,司法解释作出了证明力大小的具体规定(如直接证据大于间接证据这样的规则),也为法官认定证据证明力提供了原则标准。
(二)对证据进行说理具有逻辑性
澳大利亚著名法官奥迪瑟特(Aldisert)说:“法官就是职业作家。他或她必须有语言能力,如果这种能力不是天生的,他们必须后天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得或学习后获得。法官必须通过自己获得这种能力。如果法官想清楚和中肯地写作,文字足以让有逻辑性的读者明白,法官首先必须清楚和仔细地思考,条理要清晰。这样做是尊重思考与逻辑的演绎和归纳法则的表现。任何不愿或不能这么做的法官都不能完全地履行其司法职责。”
由于案件原始事实均为已发生,且法律事实发生时大多没有预料到今后将产生纠纷,所以当事人的举证大都只是零碎而割裂的片断;此外,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异、举证过程中可能主动或被动遗漏案件事实的行为、当事人在质证中的对抗和对立等情况都为证据的认定带来难度。而要将这些零散的证据和当事人复杂对立的质证过程综合形成法律事实,则需要运用逻辑的智慧,对证据进行说理,也是法官逻辑思维体现的过程。
(三)对证据进行说理具有过程性
法官的基本职责和任务就是尽最大的努力使构建出来的法律真实为社会公众所认可和接受,以期大致重现客观事实。对证据进行说理的过程,实质上也是对于法律事实的推理过程,是法院运用自身经验,对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静态的证据、动态的举证质证过程进行综合加工和认定的过程,对证据的说理只是一种手段,最终还是要建立一个法律事实,因此,对证据进行说理的过程是辅助建立法律事实的过程,法律事实的认定才是最终的目的,证据只是手段和工具。
(四)对证据进行说理是客观和主观相结合的过程
法官掌控着证据转化为定案依据、相关事实进入裁判小前提的总阀门。案件证据的存在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司法过程中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已经固定下来,同时,有关证据的认定规则也是客观的,法律规定了一些法定的证据认定规则和标准,但是针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判断,又是一个非常主观的过程,存在着自由心证和酌情裁量的空间。实践中,法官在认定证据的环节难免受到现实工作量生活阅历、审判经验及个人状态的影响,有时候法官依据个人经验会对案件事实有一个主观的判断,而证据认定的过程,是对其预设事实不断强化的过程,如果有证据对于预设事实产生阻碍,法官会对事实的认定进行修正再重新对照事实进行论证,经过几次的循环往复,最终得出确定的结论。这个过程是建立在客观证据基础上的一个主观认识和判断的过程,是证据客观性与法官意识主观性相结合和融合的进程。
(五)刑事审判说理的特点
刑事审判是依靠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回溯性认识活动,其分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过程,核心任务是定罪与量刑。除了上列特点以外,刑事裁判文书针对证据说理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主要围绕控方证据展开。无指控无审判。控方就指控的犯罪承担举证责任,需要依靠证据加以证明;辩方不承担举证责任,无需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故刑事审判的整个活动主要是审查判断控方的主张能否成立,围绕控方证据展开举证、质证、认证,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所以,在被告人不认罪、辩方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刑事裁判文书着力点也主要是围绕控方证据而展开,对庭审的争议和焦点予以回应。二是注重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通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大特征,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也主要是围绕这三性”而展开。不同的诉讼活动中,对证据审查判断的侧重点亦有所不同。因刑事诉讼收集证据的活动涉及公权力机关(主要是侦查机关)个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隐私权等限制,尤其是攸关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关涉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等价值权衡,所以依法特别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显得尤为重要,这就涉及证据合法性的问题。刑事诉讼中规定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即是最好的例证。三是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一体重视。刑事审判的核心任务是确定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何种刑事责任,也即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所以,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既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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