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年9月,患者因患医院医院治疗。年10月1日,院方对患者进行了第一次原位肝移植手术,手术从6点开始到下午16:30结束,但手术医生从上午11点就从手术室离开,之后的手术不知是谁在完成。更让原告及其家属不能理解的是作为引流作用的T管却三次从体内脱落,且每次脱落后,院方并未及时置入,而是间隔5-7天才置入,所以导致引流不畅,反复水肿高烧,医院相关大夫对此从未采取有效措施,相反在T管第三次脱落后,不管患者病情,强行要求医院放置鼻胆管。家属无奈,医院进行放置鼻胆管手术,从而严重耽误了最佳手术时间,致使患者手术时已卧床不起,全身水肿。医院手术后,患者于年1月6日再次入住医院治疗,但院方仍未给予积极治疗措施,医疗态度仍不负责,比如本该每天更换的引流袋从不更换。之后,经过院方20多天的治疗,杨占华的病情不但没好转,相反在不断加重,造成其高烧不止,肝感染、衰竭,无奈,家属只能于年1月29日为患者办理出医院继续治疗。医院后,院方经检查后,未顾及患者肝己衰竭的情况,决定对其进行同种异体肝移植手术。术后,患者病情并未好转,相反引起腹腔引流出血,但医生却总是说需观察,并没采取有力治疗措施,直到年2月23日院方才对患者进行手术,但为时已晚,因失血过多,患者于年2月24日休克死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正是二被告极不负责的医疗态度和不断的误诊误治,才最终造成患者的死亡,二被告应负完全责任。由于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失去亲人的极大伤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鉴定意见:
被告一对患者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的医疗过错。在患者的死亡后果中,应承担轻微责任。医院对杨占华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行为不谨慎、履行告知义务不完善的医疗过错。在患者的死亡后果中,应承担轻微责任”
三、一审判决:
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十万零六千二百九十六元五角四分。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七万五千三百三十一元六角七分。
四、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分析:
1、关于医院:(1)患者以发现乙肝7年余,腹胀伴乏力逐渐加重1月余主诉入院,医方诊断为乙型病毒性肝炎慢性重型。根据其症状、相关化验检查等,可确认该临床诊断成立。依据该诊断,医方予肝移植手术治疗,符合患者实际病情,属正常医疗行为。(2)患者行肝移植手术治疗,胆管狭窄是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之一。术后发生胆管狭窄,并发生引流管多次脱出,在引流管3次脱出后,医方转院实施鼻胆管引流治疗,医方对术后并发症的纠正措施不及时,存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的医疗过错。(3)患者所患乙型病毒性肝炎慢性重型,病史长,病情严重,诊治难度大,其自身原发疾病的凶险性是其死亡的主要因素。考虑到患者死亡的多因素性,即疾病的严重程度、当前医疗手段的局限性、手术并发症尚不可完全杜绝等,分析认为: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的医疗过错,在患者的死亡后果中,应承担轻微责任。
2、关于医院:(1)根据病历记载,患者就诊时已发生胆道并发症,胆道感染,肺部感染(胸部积水),肝脓肿,肝功能衰竭,重度腹水,实施再移植手术风险极大。医方术前风险评估不足,存在医疗行为不谨慎的医疗过失。(2)根据相关规定,医方有义务明确告知家属进行尸体解剖检验的必要性,本次鉴定未查见医方有关患者死亡后的尸检告知书。因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检而增大了医患纠纷发生的风险,医方存在履行告知义务不完善的医疗过失行为。(3)患者入院时全身多发感染、脏器衰竭,且腹腔内粘连严重,病情凶险。其原发疾病的自然转归是其死亡的主要因素。综上所述,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行为不谨慎、履行告知义务不完善的医疗过错。上述过错在患者的死亡后果中,应承担轻微责任。
本案发生在年,年5月出的一审判决书,当时的赔偿标准没有现在高,本案也是律师亲自办理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