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分享两个关于告知的案例,上图是案例一的情况。先说说什么是两全保险,就是活着能赔钱,死了也能赔钱的生死两全保险。两份保险都是健康告知一切正常,并且没有体检,标准体承保。看过上次写的文章,也会发现购买保险和发生理赔的时间间隔很短,理赔人员会做调查。
调查病历显示糖尿病和高血压。糖尿病是怎么一回事?糖尿病就是血糖太多降不下来,血糖随着尿排出来,经检查发现尿中的糖太多了。多的原因是人体当中降血糖的胰岛素不足。胰岛素是由胰岛的β细胞分泌的。
糖尿病分一型和二型,一型是自身免疫系统造成的,自身的免疫系统产生了错误,对β细胞产生攻击,β细胞被攻击死了,导致胰岛素不能分泌,血糖降不下来。
二型糖尿病,β细胞能分泌胰岛素,但分泌能力下降,导致胰岛素不足,血糖降不了那么多;或者说β细胞正常分泌胰岛素,胰岛素的量足够,但是自身机体对胰岛素产生了抵抗性,导致胰岛素不能发挥作用,血糖降不下来。
现实当中90%的糖尿病都是二型糖尿病,客户刘某也是二型糖尿病,而且有5年病史,另外还有高血压一级病史3年。
高血压分三级,第一级很轻,这时候机体没有任何器质性病变,只是单纯的高血压;二级可能就有一些变化,比如左心室肥厚,心、脑、肾损害,但是功能还是在代偿状态,还能发挥功能;如果到了三级,可能就会有脑出血、心力衰竭、肾功能衰竭等病症,已经进入了失代偿期,随时可能有生命危险。
怎么理解“代偿”两个字?其实代偿就是身体当中某一个器官发生损害,但机体还能调动周边器官的功能来弥补,相当于有替补队员。失代偿,就是替补队员也不行了。比如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就是重大疾病保险当中保的一种疾病。
从理赔员的调查结果看,刘某购买保险没有做到如实告知,在保险实务当中,不如实告知对于投保到底有没有影响?不一定,要看不如实告知的内容,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法》第16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也就是说不如实告知,如果不造成这种影响,不影响保险人也就是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是否提高费率的,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
本案当中的二型糖尿病病史5年、高血压一级病史3年,到底是否影响保险公司承保或者提高费率?这需要再次核保。在实物当中这叫二次核保,把这些材料补充上去,让核保人员再核保一次。
核保的结论是拒保,也就是说这两点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可是客户已经出险了,此时保险公司该怎么做?解除合同吗?依据经验来看,保险公司在实务当中通常不会这么武断。
比如这个案例,保险公司又进一步进行调查,调查客户的投保经过,也就是看看客户的投保动机,结果发现这是一个银保产品,也就是在银行销售的,银行网点并没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客户已经身故,所以没有办法知道当时的投保经过是怎样的。那么从最大善意的角度来看,认定客户并非故意不如实告知,如果不是故意的,这就叫过失不如实告知。过失不如实告知,跟故意不如实告知有什么区别?同样是《保险法》第16条当中有明确规定: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而且不退还保险费;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是否退还保险费,分两种情况,看不如实告知的内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重大影响,如果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但应该退还保险费;如果没有,保险公司要承担保险责任。
第一步已经认定了客户并非是故意不履行,而是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起码就保证了客户至少能拿回保险费,客户已经不亏了。
另外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从医学的角度分析,认为客户的二型糖尿病、高血压一级的病史,虽然说影响承保,但是跟客户最终发生风险的原因——肝癌、肝破裂并没有直接关系,不构成重大影响,因此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还是应当承担责任。
所以最后这两张保单实际履行了身故保险金,履行身故保险金之后,保险公司的合同终止,不用再解除合同。
如果说客户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不履行的如实告知内容,对保险事故没有重大影响,保险公司承担了保险责任,但合同依然有效,保险公司这时可以以客户没有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本案当中是因为赔了身故金之后,合同自动终止,就没有解除合同这回事了。
如果客户买的是一个重疾险,发生了轻症,但客户有不如实告知,可是不如实告知这一项跟轻症又没有什么关系。保险公司赔偿了轻症保险金之后,可以解除合同,后边的重症的责任就不用承担了,这也是合法的。
这是今天的第一个案例,客户没有如实告知,但仍然获得了理赔。
第二个案例比较复杂,也是因为短期出险,理赔人员进行了调查,医院为什么不开放呢?其实事后才得知,医院曾经出现过因为开放给保险公司材料,医院来闹事的情况。我们就以小人之心瞎揣测一下,那次闹事是为什么?医院到底开放了哪些资料给保险公司?最终这件事情是谁吃亏了?
其实凭良心说,我们总说客户在保险公司面前是弱势群体,如果您要真了解这个行业,保险公司也是弱势群体。其实不光保险公司,很多服务行业都是弱势群体,医院在很多时候也是。只有加深了解,才能互相理解,才能更好地沟通。
年4月的这次理赔,因为调查陷入了困境,而且客户不断地催,保险法当中也有对于理赔时效的要求,所以保险公司最终给客户进行了理赔。
第二次申请理赔。医院,同一个病因,估计客户觉得第一次理赔成功了,这一次跟上一次没什么区别,也可以正常理赔。
然而事实却不是如此,第一次理赔成功了,很大原因是调查没有进行下去,这次又来了,肯定还要调查,但医院调查不下去怎么办?跟徐某直接聊,干脆就问:“你年这医院医院的病历,病医院也住过院,你为什么不去医院把那个病例也拿过来一起来理赔?”
其实这个逻辑也通,医院都住过院,都是同一个病,都有保险,为什么报一个不报另外一个呢?徐某说:“当时在医院住院,只住了两天,没办出院手续就出院了,所以材料不全,这个理赔就算了,无所谓。”不知您还记不记得刚才说了一遍年那次理赔,省中医院医院的病历上是怎么写的:一个月前因脓血便曾于医院就诊,查结肠镜为溃疡性结肠炎,住院治疗半个月,而医院只住了两天,半个月和两天差异有点大,并且客户不办出院手续就出院,还是在有保险可以理赔的情况下做出这种举动,又让人怀疑客户是不是在隐瞒什么,因为太不符合常理。但是怀疑归怀疑,证据很重要,医院不配合调查,证据拿不到怎么办?
医院不配合调查,不代表就没有机会。调查人医院的一个医生,通过医生查到了病历,被保险人徐某于年4月27日就在医院检查出了溃疡性结肠炎。注意这个时间,客户的投保时间是年11月29日,这一点足以证实客户是带病投保,但是从医生这里得到的信息不能形成有效证据。没有真凭实据,只是听别人说,就显得有点武断,客户也不认,怎么办?还得继续调查。
结果还真查出来了,客户有社保,社保是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客户年在医院的住院治疗,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过,当时的报销记录显示,溃疡性结肠炎花费医疗费用.05元,新农合报销元。至此本案查到了有效的证据,客户带病投保,而且故意隐瞒病史,所以保险公司作出拒赔、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决定。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是:徐某的投保时间年11月29日,第一次理赔是年4月25日,距离投保时间不到半年,这没什么问题,但第二次理赔是年4月,这就超过两年了,不是说保险中有个两年不可抗辩期吗?
超过了两年不可抗辩期,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要承担保险责任。为什么这个案例中保险公司对于两年之后发生的理赔,不但没有赔,没有解除合同,还不退还保险费,保险公司是不是违反了《保险法》呢?这个还真没有。
因为不可抗辩条款引入《保险法》之后的实施时间是年10月1日,合同签署时间是年11月29日,那时候还没有不可抗辩条款。那是不是意味着在年10月1日之前生效的保单都不享受不可抗辩条款?不是的,享受,但享受的起点是年10月1日。也就是说,如果想让不可抗辩条款发生效力,至少要从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到年的10月1日这才算过了两年。
这个案子的理赔如果在年10月1日还没有结案,即使之后发现了客户故意带病投保,保险公司还是要理赔的。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推荐文章
热点文章